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Robert’s Rules · 1915 · Part I · Article VII · zh-TW

§42 討論

Debate

發言次數、時間、第二次發言順位,以及主席不得以快速付表決剝奪討論權。

第七篇 討論

§42 討論

§§1–6 已說明進入討論前所需的基本步驟:沒有事項待決時,會員起立稱呼主席,經主席承認取得發言地位,提出動議;動議經附議後,由主席接述問題,並詢問會議體是否準備就問題作成決定。此後問題即進入可討論狀態。本節應與 §7 一併閱讀。

發言次數與時間

同一會員在同一日、對同一問題最多發言兩次;對申訴則只能發言一次。每次發言不得超過十分鐘,除非取得會議體許可。是否准許延長,由會議體以三分之二表決、且不經討論決定。

只要仍有尚未對該問題發言、而且希望發言的會員,已經發言過一次的會員就不得取得第二次發言機會。若希望採取更自由的討論方式,可以進入全體委員會、採非正式審議,兩者通常只需多數決;或依 §30 延長討論限制,此時需要三分之二表決。

原動議人的最後發言

把該事項帶到會議體之前的動議人,在尚未用盡其總計二十分鐘發言時間的範圍內,有權在討論最後再發言一次;但必須等所有其他希望發言的人都已發言,而且一旦討論已依規則結束,就不能再主張這項權利。

若其間提出修正動議或其他動議,會議體眼前的實際問題即發生變化;就發言權而言,這會被視為新的問題。修正動議待決時,討論原則上只能針對修正內容;但若該修正的結果實際上會決定主問題,討論可以相應涉及主問題。

單純提出問題或簡短建議,不算已使用一次正式發言機會。動議人雖然可以在表決時投票反對自己的動議,但不能在討論中發言反對自己的動議。

主席不得以快速付表決剝奪討論權

主席不能在詢問「是否準備表決」後立即快速付表決,藉此讓本來有意取得發言地位的會員失去討論或提出動議的機會。即使主席已宣布表決結果,如果事後確認有會員在主席詢問後以合理速度起立並稱呼主席,該會員仍有權取得發言地位,問題回復到付表決以前的狀態。

但若主席已給予充分機會讓會員請求發言,而會員未利用該機會,則表決一旦開始,就不能再主張原有的討論權。

1915 歷史註記:不同議會的討論限制

Robert 在本節腳註說明,1915 年美國參議院不採普通社團用來強制終止討論的上述程序;眾議院則有不同的發言與終止討論規則,且當 Previous Question 用於尚未討論的提案或暫停規則時,當時 House Rule 27 §3 仍保留四十分鐘、正反各二十分鐘的討論。Robert 以此對照一般社團:普通社團重視和諧,因此若要在未充分討論前強制進入最終表決,應要求三分之二票。

另一腳註記錄一項歷史眾議院慣例:過去由委員會報告提案的會員,在 Previous Question 已成立後,若尚未用完其發言時間,曾有最後發言的特權。這是 1915 年文本中的國會制度史,不是本站對一般會議體另加的規則。

與台灣《會議規範》的對照

台灣《會議規範》第 28 條同樣以「同一議案每人原則上不超過兩次」限制發言,並另設每次發言時間。Robert 1915 的一般規則是同一日、同一問題最多兩次,每次十分鐘;本站保留兩套制度的差異,不把數字互相替換。

原書:pp. 178–180,Part I, Article VII, §42, Debate